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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 律师名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30 15:55:18     作者:陈娜娜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2016)0705刑初189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20164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娜娜、刘晓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个体。20164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7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娜娜、刘晓栋、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齐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南胡村经营牛肉汤店。201349日,因其经营的店内使用粉碎盐加工食品,潍坊市盐务局对其作出没收盐产品、罚款2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人刘某、唐某继续非法使用工业盐代替食用盐加工包子、油饼和牛肉汤。经鉴定其使用的工业盐中亚硝酸盐含量高达1320mg/kg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唐某均辩称,不知道所使用的盐有毒、有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数量较小,且不存在故意情形;涉案金额35万元认定不准确;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系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2012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南胡村经营牛肉汤店,加工、销售牛肉汤、包子、油饼。201349日,因其在经营的店内违规使用粉碎盐加工食品,被潍坊市盐务局处以没收盐产品25Kg、罚款250元。后被告人刘某为节约成本,先后购进300Kg工业盐,被告人刘某、唐某明知工业盐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工业盐代替食用盐加工包子、油饼和牛肉汤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某负责调馅、制作油饼和购进工业盐等原料,被告人唐某负责加工牛肉汤。20164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租住处扣押未使用的34.5Kg工业盐,经鉴定,工业盐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320mg/kg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641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在奎文区南胡村牛肉店内将被告人刘某、唐某抓获。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唐某的身份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扣押清单,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414日,公安机关经对奎文区南胡西村刘某租住的房屋及经营的牛肉汤店进行搜查,发现工业盐34.5公斤、加工好的包子14个及单饼1张、牛肉汤一大锅,依法予以扣押。

5、潍坊市盐务局(潍坊)盐政罚决字[2013]A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49日,刘某因违规购粉碎盐加工食品,被没收盐产品25Kg、罚款250元。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唐某自20127月在奎文区南胡西村经营牛肉汤店,加工销售牛肉汤、包子、油饼,其负责调包子馅、制作单饼和购进工业盐等原料,唐某负责加工牛肉汤和洗碗打扫卫生。20134月,其因使用工业盐加工牛肉汤、包子和油饼,被潍坊市盐务局处以没收工业盐、罚款250元。其与唐某都知道不能使用工业盐加工食品进行销售,为降低成本,其先后购进600斤工业盐,用于加工牛肉汤、包子和油饼,自20127月至今,共盈利35万元。

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自20127月在奎文区南胡西村经营牛肉汤店,加工销售牛肉汤、包子、油饼,刘某负责调包子馅、制作单饼和购进工业盐等原料,其负责加工牛肉汤和洗碗打扫卫生。其知道使用工业盐加工牛肉汤、包子和油饼有毒、有害,潍坊市盐务局也处罚过其们,但为了降低成本,其们使用刘某购进的工业盐继续加工食品进行销售。

(三)鉴定意见

山东拜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BE2016040905检验报告,内容为从刘某处扣押的盐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感官要求、亚硝酸盐、碘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感官指标为白色,味咸,无异味,有明显的与盐无关的外来异物,亚硝酸盐含量为1320mg/Kg,碘含量为1.8mg/Kg,亚硝酸盐技术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碘为2030mg/Kg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唐某长期、专门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工业盐,且在违规购粉碎盐加工食品被潍坊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印证其主观上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明知的,因此对于被告人刘某、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刘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14日起至20184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09日起至20184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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