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30 16:00:19 作者:陈娜娜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系被害人韩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系被害人韩某乙之子)。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汽修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旧城镇彭沟村25号,现住址为潍坊市高新区润福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902室。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娜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址:潍坊市胜利街虞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
负责人陈洪英,该公司经理。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岳润德、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娜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坊子区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田公司五号门以东约130米处时,在向左掉头过程中与沿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乙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某乙受伤。韩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韩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03.4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6个月=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0.06元/天×3人×5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17774.3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刘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潍坊万德朗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限额之外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潍坊万德朗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刘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四)鲁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0时始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0时始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葛家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葛家居民委员会失地证明、火化证明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540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被告人提出异议,根据2014年标准应为26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鲁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5403.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余额47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370.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以应由被告人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51659.63元。因鲁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51659.6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潍坊万德朗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与潍坊万德朗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限额之外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不再向被告人刘某、潍坊万德朗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潍坊万德朗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5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其他损失共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