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30 16:07:52 作者:陈娜娜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5民初171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
被告李素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庄某、李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栋、陈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李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庄某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于同日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李素某账户,后两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后便不再偿还本息。2016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李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庄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告于同日转账至被告李素某账户5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庄某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庄某于2013年6月10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分,即每月10000元,当日李某某将以上伍拾万元打至庄某妻子李素某名下(收款账号:6222×××××5822)。经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7月15日向李某某支付利息一万元整,2013年8月14日向李某某支付利息一万元整,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李某某交通银行卡内(6222×××××8410),双方确认2013年8月10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另查明,被告庄某与李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且双方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利息支付情况,被告应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庄某作为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庄某与被告李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李素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庄某、李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孟胜男
潍坊 民间借贷 借款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