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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 律师名册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30 16:12:25     作者:陈娜娜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2010)坊民初字第562

原告吴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某,个体业主。

被告王丽某,个体业主,系被告韩海某之妻。

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运河西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雪梅,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海某王丽某、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8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928日、20101118日、20101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娜、被告韩海某王丽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10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海、王丽夫妇,在他们从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吉祥如意小区,从事墙面涂刷工作。2010419日,原告在工地卸料时,从工地的二楼坠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受重伤。原告伤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韩海、王丽夫妇,而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韩海、王丽。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但只有被告韩海、王丽为原告支付4818元医疗费,剩余的损失被告均未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201011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50799.0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海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在工程开始时,原、被告即约定由原告吴某某承包被告韩海某承包的吉祥如意城小区墙面粉刷工程,待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原告对被告韩海某实际是交付劳动成果,从工程款结算的方式来看双方是承揽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损失的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韩海某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过错的应是原告和开吊笼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应当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韩海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丽某辩称,我并不是吉祥如意小区墙面粉刷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王丽某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王丽某的起诉。

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韩海某有合同关系,与被告王丽某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告在吉祥如意小区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情我公司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海某与被告王丽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韩海某承包了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坊子区吉祥如意小区墙面粉刷工程,被告韩海某雇佣原告吴某某具体施工。201041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吴某某在坊子区吉祥如意小区从事墙面粉刷工作过程中,在用工地的吊笼运料的时侯因案外人突然启动了吊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致伤,被送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428日,被告王丽某为原告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支付吴某某在工地御(卸)料期间,一贴卫生间内瓷人员不甚(慎)按动吊笼而致吴某某不甚(慎)摔下吊笼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共计4818元。肆仟捌佰壹拾捌元整。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杨文红为城镇居民,提供了房产证一份(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以证明以吴某某的妻子杨文红的名义购买奎文区南胡住小区6号楼1301号住房一套;提供了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11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吴某某、杨文红夫妇于20078月在我小区购买6号楼1单元301号房,该楼房现变更为奎文区公安巷16121号楼1单元301室,吴某某夫妇二人自20078月至今一直在此居住,特此证明。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房产证的持有人是杨文红,与原告吴某某没有关系。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吴某某在南胡社区长期居住的事实,而且南胡社区应当是城中村。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之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之外伤构成捌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人数1人。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伍仟元。

原告吴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53.16元、护理费2928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48.8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54元(6×9天)、残疾赔偿金106866元(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7811×20×30%)、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644元、误工费14707.8[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与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48.8元/天+32.91元/天)×18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3452.96元。其中被告王丽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1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计划生育管理证明、被告王丽某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被告韩海某提供的书面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丽某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海某,为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坊子区吉祥如意小区从事粉刷内墙工作,原告吴某某在运料时从吊笼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韩海某主张其与原告吴某某形成承揽关系,仅提供了两份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海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吴某某是从吊笼摔下受伤,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被告韩海某转包内墙粉刷工作时,应当知道被告韩海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韩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丽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丽某对原告受伤亦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丽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丽某韩海某系夫妻关系,王丽某为原告支付的4818元医疗费可从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二)关于原告吴某某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与其妻杨文红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要求其护理人员杨文红的护理费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与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为14707.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有确定的司法鉴定结论相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成捌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海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143452.96元,扣除被告王丽某已付的4818元,余款13863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5元,由被告韩海某负担3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审 判 员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宛玲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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