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30 16:21:45 作者:陈娜娜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李某,个体业主。
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娜娜、杨蜀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伟,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与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潍城区青年路以西建设街以南,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项目第8幢第30、31、32号商铺,面积共433.74平方米,价款2940757元。被告同时保证2012年1月15日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上述房屋是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双方约定,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出卖房屋,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为购房者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时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也未交付房产。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项目第8幢第30、31、32号商铺并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原告与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知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人,对于原告不存在交房及办理产权手续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李某购买位于潍城区青年路以西建设街以南,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项目第8幢第30、31、32号商铺,面积共433.74平方米,总价款2940757元。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产,并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2013年1月15日前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为戴涛的账户转账160万元;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为戴涛的账户转账134万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分别为收到房款(银行转账)160万元、房款(银行转账)134万元和房款(现金)757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第三产业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3#、4#、5#、6#楼项目,其中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第三产业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土地出资(负责土地款),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建设资金及施工,项目建成后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分得4#、5#商业房面积10674.9平方米、3#楼326商铺的144平方米及商务酒店面积5260.5平方米。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分得的房产由该公司自主定价,自己销售,资金回笼该公司有自主支配权。潍坊市第三产业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开工、建设、销售各个环节的手续等。2009年9月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发(2009)第72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接替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第三产业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全面接管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的建设工作并继续执行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负责为已销售房屋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009年2月20日、2012年11月5日,二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5#楼楼号变更为涉案的8#楼,并确认涉案房产属于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再查明,涉案房产已于2012年7月18日经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办理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号为潍2012房预售证字第00003891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第三产业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规定和潍坊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合作方,在其投入了该项目的建设资金完成项目建设后,应分得涉案房产,对其分得的房产有权自行定价出卖,价款由其自行支配。原告与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另一合作方,负责为整个项目的购房者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代收款账户证明、收款收据等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虽然原告与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即应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其与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规定,负责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和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时间,原告依据约定要求两被告交付房产并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项目第8幢第30、31、32号验收商铺交付原告使用。
二、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潍坊金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购买的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项目第8幢第30、31、32号商铺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573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9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延松
代理审判员 路晓莉
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