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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 律师名册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4/23 17:36:17     作者:杨秋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民终2879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一审诉称,张某某张某系父女关系,孙某某系女婿,截止至2015326日,孙某某张某累计从张某某处借款139000元,约定201561日归还,但时至今日仍拖欠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某张某偿还借款13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某某一审辩称,自己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在2009625日自己开汽车美容店时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时至今日自己已与张某已经分居一年多,本案款项是张某张某某恶意串通伪造的。

张某一审辩称,借款属实,自己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201515日开始分居,自2009年以来,自己与孙某某因开彩票投注站、购房、做服装代理等,向张某某借款多笔。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自200812月结婚以来,二人以做生意、购房等需要多次向其借款。2015326日,孙某某张某张某某出具借条证明,截止至2015326日共向孙振兴借款139000元,并约定201561日前归还。张某某为此提供借条、潍坊农商银行活期存款明细、邮政储蓄一本通交易明细、张某潍坊农商行账户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中百大厦服装经营手续及货款支付明细一宗、孙某某张某短信截图二份予以证明。借条载明,截止到2015326日累计向父亲张某某借款139000元(拾叁万玖仟元整),于201561日前归还,借条下方有借款人张某孙某某2015326字样,该借条系张某出具;潍坊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张某潍坊农商银行账户证明,孙某某张某因生活所需共向张某某借款156800元,其中张某某从银行取款并以现金形式交付张某11笔,分别为:20103265000元、201110215000元、2012113010000元、20139308000元、20141411000元、2014665800元、20148185000元、2014123010000元,以上计款59800元。张某某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张某6笔,分别为:20112151000元、201241225000元、20125513000元、2012102510000元、2013631000元、201393014000元,以上计款64000元。张某某用自有现金以现金形式交付张某3笔,分别为200962510000元、201241020000元、20147153000元,以上计款3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6800元,张某某要求孙某某张某返还139000元,其余款项张某某自愿放弃;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孙某某张某2008123日登记结婚;中百大厦服装经营手续及货款支付明细一宗证明,张某在夫妻存续关系期间因购货需要向张某某借款;短信记录截图证明,孙某某认可借款139000元。孙某某质证认为,自己与张某曾曾在2009625日开设彩票店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但已经返还。因出具借条时孙某某张某已经分居,对于借条自己不知情,其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对于张某某张某的银行转款凭证认为自己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于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人已经于20156月份开始分居。对于张某中百大厦服装经营手续及货款支付明细不予认可并称自己与张某经济独立,其经营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张某某主张的借款是张某某张某恶意串通伪造的,短信截图是想与张某和好的情况下所发,不能证明借款情况。张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借条中孙某某的签名是自己代签,所借款项均是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向张某某借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丈岭支行、邮政储蓄银行丈岭营业所对张某某主张的银行转款情况调取了转款凭证7份。该宗凭证证明,张某某之妻柳群英于201481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张某转款5000元、张某某201363日向张某转款1000元,张某某主张通过银行分别于2011215日转款1000元、2012412日转款25000元、201255日转款13000元、20121025日转款10000元、2013930日转款14000元,但上述凭证中载明的存款人均系张某张某某认为上述款项系张某张某某处借的现金后自行存款。孙某某认为上述款项是张某自己的存款,不认可借款。张某称上述转款系从张某某处借款后转存到自己账户。

张某某主张自20156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孙某某认为自己只负担10000元的利息,对张某某主张其余利息不予认可。张某张某某的主张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条、潍坊农商银行活期存款明细、邮政储蓄一本通交易明细、张某潍坊农商行账户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中百大厦服装经营手续及货款支付明细一宗、短信截图二份、法院调取的银行转款凭证7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张某某交付借款的数额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张某无异议,孙某某亦认可向张某某借过部分款项,故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张某某主张自2009年以来共交付借款156800元,后张某出具139000元借条,张某无异议,孙某某仅认可2009625日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借款交付形式有银行转款和现金交付两种,其中对于银行转款,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张某某之妻柳群英于2014818日以现金形式交付张某5000元、张某某201363日向张某转款1000元,应认定为张某某以转账方式向张某交付款项,对于张某某主张的2011215日转款1000元、2012412日转款25000元、201255日转款13000元、20121025日转款10000元、2013930日转款14000元,以上计款63000元,因转款凭证载明的存款人均系张某张某某张某虽称系从张某某处借得现金后转存,因张某某张某对款项交付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的数额,法院认定为6000元。对于与张某某主张的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当事人对2009625日借款10000元均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孙某某辩称已经返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某某不予认可,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其余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因其提供了相关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因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张某某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符合一般常理,法院确认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的数额为87800元,综上,法院确认张某某交付张某款项的数额为93800元。张某某提供的借条中孙某某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因孙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从张某某提供的款项交付及法院调取的相关银行转款凭证来看,诉争款项的交付均发生在当事人自认的分居之前,张某对该债务无异议,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张某某要求按照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次日即20156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自张某某起诉之日即20157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张某返还张某某借款93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7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财产保全费1215元,共计4295元,由张某某负担1002元,孙某某张某负担3293元。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关系特殊,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夫妻关系不好,早已分居,故系张某张某某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即使所诉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张某返还938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大部分是现金交付,只有几笔因急用是通过金银行打款,对其因经营向父亲借款的事,上诉人是非常清楚的,也是支持的,借条确系其自己出具,但孙某某后来同意还款。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某早在20144月份就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16日又向法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该判决的时间是2015427日,而在本案中张某某提交的张某书写的借条时间是2015326日,发生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故该借条存在张某某父女虚构债务的可能,现在张某孙某某在第三次离婚诉讼中,尚未判决。在该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并无提起双方还共同欠张某某的债务。上诉人一直为了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在此期间曾经向张某发送过一些短信,事实上张某在经济上是比较强势,她的经济和外借也是不与上诉人商讨和同意的,经济收入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孙某某张某虽感情不和,在2014年及15年提起过相关诉讼,但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张某就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被上诉人张某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感情不和是从2014年后开始,但是为了孩子原谅了他继续生活,双方并未分居,我的所有借款他都是知情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系张某某张某之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涉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张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信息截图等证据,结合涉案诉争款项交付均发生于孙某某张某自认的分居之前以及孙某某认可部分借款的事实,认定张某某张某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虚假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孙某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孙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张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某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

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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