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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 律师名册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4/23 17:40:12     作者:杨秋兰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6民初2275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董事长。

被告昌邑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董事长。

被告宋某丙

被告马某某

被告宋某甲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昌邑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潍坊市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昌邑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宋某丙马某某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9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机械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被告牧业公司、生物科技公司、宋某丙马某某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500000元及利息(以约定的月利率3%分别自实际出借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224日,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原,期限自2014224日至2014723日止,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将款项转至约定的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个人账户,后机械制造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400万元。2014224日,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原,期限自2014224日至2014723日止,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将款项转至约定的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个人账户,后机械制造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450万元。上述850万元借款均由牧业公司、生物科技公司、宋某丙马某某宋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20169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方是机械制造公司,担保方是牧业公司、生物科技公司、宋某丙马某某宋某甲,截至2016830日,借款人欠本金850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结算至2014523日。机械制造公司应在2017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按月支付利息,在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行为或财产状况出现变化或不配合等情况,导致原告对借款人的信用或者还款能力产生怀疑时,原告可以随时采取实现债权的所有措施。现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利息,且机械制造公司已经停产,出卖奶牛等资产,用借款偿还其他债务,且已经涉及重大诉讼,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均打入马某某个人账户,没有用于企业经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未到还款期限;约定利率过高,超出国家标准。

被告牧业公司、生物科技公司、宋某丙马某某宋某甲辩称:借款人将借款打入马某某个人账户,属于马某某个人借款,原告没有履行向机械制造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两份,转账记录多份;二、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应认定为对利息的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人的确定,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借款双方身份,原告转账后,机械制造公司出具借条确认了收款事实,在还款协议中也明确认可收到借款,且具体收款账号持有者马某某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机械制造公司。关于借款是否到期,在双方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处于停产状态且已经作为被告涉及重大诉讼,导致出借人对其偿还能力产生怀疑,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2014523日之前,被告按照约定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出相关规定;上述期限之后的利息,可按照月息2%(即年息24)计算。

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8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523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直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内的自动给付之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牧业有限公司、昌邑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某丙马某某宋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30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太帅

审 判 员  苏 娟

人民陪审员  董启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元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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