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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 律师名册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4/23 17:41:59     作者:杨秋兰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2民初996

原告: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王志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山东高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王志英、被告山东高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赔偿金合计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东高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赔偿金合计3719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528日起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预算员工作。2014115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潍坊常青藤国际花园进行阁楼室内腻子实际测量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后不管不问。

被告山东高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属实,但原告自受伤后便一直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一直向原告工资卡打款作为补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前后打款十余笔,共计25688元,另外事发后还支付过现金800元,上述款项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山东高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从事预算员工作。2014115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潍坊常青藤国际花园进行阁楼室内腻子实际测量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致左足舟状骨、楔骨骨折。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赔偿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37.3元、误工费18177.6元、护理费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198.9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足舟状骨、楔骨骨折,支出医疗费用5647.6元。原告另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二份、潍坊市医疗机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三份,主张其还支出医疗费用1589.7元,收费项目为中药费、西药费、电腾疗垫费,收款单位为胶州南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第二卫生室、昌邑市围子街道仓街卫生室等。被告对八九医院收费收据证实的3804.5元无异议,对仅有费用明细,无收费收据的1843.1元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二份、门诊收据三份证实的1589.7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1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某某高处坠落致左足舟骨、楔骨骨折。经治疗后,恢复尚好。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时间为60天;3、误工时间为120天;4、无后续治疗费。营养期为90天(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月工资约1800元,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宋磊萍护理,宋磊萍系城镇户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宋磊萍是原告表姐,由其护理不符合常理,应由原告直系亲属护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交工资表一宗予以证实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受伤前即20137月至20141月工资分别为1867元、2000元、2000元、1667元、2000元、2000元、2000元,月平均工资为1933.43[1867+2000+2000+1667+2000+2000+2000元)÷7=1933.43]。原告受伤后自20142月至20149月每月工资均为1400元。原告称被告给其发放工资至20149月,之后的工资一直欠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一宗、职工出勤记录表一宗、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潍坊市八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据七份、费用明细三份、昌邑市围子街道仓街卫生所门诊收据3份、胶州市店子村中药费用单据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为提供劳务者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受伤后一直未上班,被告通过原告工资卡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余元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20149月之后工资一直欠发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除住院医疗费用5647.6元外,还支出药费等1589.7元,其提交的收据均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雇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33.43元,受伤后120天内被告未停发原告工资,而是按1400元每月发放工资。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933.431400元)×12个月÷365×120]=2104.49元。原告由宋磊萍护理,宋磊萍系城镇户口。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60]=5185.4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5647.6+误工费2104.49+护理费5185.48+鉴定费1900+营养费2700+交通费300=17837.57元。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16053.81元(17837.57×90%=16053.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元,被告赔偿数额为1225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5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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