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4/23 17:44:41 作者:杨秋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终2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禹王街道横六路2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某电动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经济开发区开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帅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某电动车车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管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以服从一审裁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管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管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计3390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振贞
代理审判员 王新兵
人民陪审员 毕中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