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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 律师名册

法定继承纠纷

发布时间:2019/9/10 11:19:14     作者:韩连连

 辛某、秦某甲等与唐某甲、唐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3)坊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辛某,农民。
原告秦某甲,个体业主,系原告辛某之女。
原告秦某乙,个体业主,系原告辛某之子。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农民。
被告唐某乙,农民。
被告唐某丙,农民。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连连,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梅、韩连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及
其委托代理人孙桂梅、被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秦某甲、秦某乙诉称,原告辛某之夫唐乃贵于2002年5月1日死亡,留有房屋七间
,因三原告与三被告无法就继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依法析产确定继承份额;2、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辩称,1、被告只知道原告辛某大约于1992、1993年与三被告的
父亲一起共同生活至被告父亲2000年去世为止,至于什么时间登记及是否登记均不知情。
2、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主体不适格,因为当时秦某甲、秦某乙均已经成年,没有与被告父亲
形成抚养关系。
3、被告父亲于2002年农历七月初七去世,不是原告所说的2002年5月1日去世。
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辛某回到了原来的住处并将户口从被告处村委转走,现原告户口不在被告
村委处。
4、原告诉争的房屋是农村的宅基地,宅基地是基于村民所享受的权利,所以原告不具有享受
宅基地的权利,同时原告诉称的房屋七间是不正确的,原告与被告父亲居住的房屋只有三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与被告父亲唐乃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系原告辛某与前夫所生子女。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系唐乃贵与其前妻杜俊英所生子女。
唐乃贵于2002年农历七月初七去世。
原告辛某、秦某甲、秦某乙主张,原告辛某于××××年××月××日与被告之父唐乃贵登记结婚
,是夫妻关系,是法定继承人。
唐乃贵与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唐乃贵共
同生活十年之久,具备法律上相互扶养的关系,是适格的继承人。
三原告要求继承的唐乃贵遗产有:1、房屋三间(1992年翻盖)及院落一处,西邻唐立杰、东邻
张继有、南邻唐乃友、北至街;2、房屋四间(1980年以后建造)带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西邻刘
立海,东邻田洪海,南至大街,北邻李怀成。
因该七间房屋系唐乃贵与其前妻杜俊英的共同财产,唐乃贵本人拥有7/2间,杜俊英拥有
7/2间,唐乃贵继承杜俊英所有部分的1/4即7/8间,唐乃贵共计应占份额为35/8间,该
35/8间应由原被告六人继承,故三原告共同继承35/16间。
原告辛某、秦某甲、秦某乙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辛某与唐乃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辛某是法定继承
人。
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
2、恒安派出所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唐乃贵于2002年5月1日因疾病
死亡。
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唐乃贵死亡时间是2002年农历七月初七,原告对被告陈
述的唐乃贵死亡时间予以认可。
3、安丘市大盛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系原告辛某子
女。
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
4、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所诉七间房屋现状及位置,并证明三原告与唐乃贵共同生活在该房屋
居住。
被告对照片提出异议,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起照相不能证明秦某乙、秦某甲对原告进了
抚养义务。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主张,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父亲一起生活时均已经超过
18周岁,已经成年,与被告父亲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没有继承权,且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父
亲唐乃贵没有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原告秦某甲住了××××年结婚就走了,原告秦某乙没有去住。
对三原告主张的份额不予认可,被告唐某丙居住的房屋四间所有权人为被告唐某丙,不应当列
为唐乃贵遗产分配范围。
唐乃贵的遗产继承仅涉及其生前居住的房屋三间,其中唐乃贵拥有3/2间,三被告的母亲杜俊
英拥有3/2间,杜俊英去世后唐乃贵与三被告分别继承其所有部分的1/4,因此唐乃贵拥有
15/8间,由三被告与原告辛某各继承1/4,原告辛某应继承15/32间。
因该房屋建立在集体土地上,只有村民才能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辛某户口不在被告村
委处,不能继承所有权。
三被告陈述其母亲杜俊英于1987年、1988年左右去世。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提交的证据有:
1、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埠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
,载明:“证明我村村民唐某丙家的老房子,东邻张继永西邻唐英杰是有父亲唐乃贵和母亲杜俊英在
1975年建设的。
经村委人员检查认定此房后来没有再翻新过。
特此证明刘利民唐学刚唐乃泉前埠头村民委员会2013.10.20”,证明老房子是1975年建设的。
原告对证明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1992年原告秦某乙对此房屋进行了
翻盖,并主张不论翻盖与否原告主张与该证明并不矛盾。
原告认可该房屋是唐乃贵与其妻子杜俊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2、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埠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
,载明:“我村村民唐某丙所居住的房子是其父亲唐乃贵和母亲杜俊英在××××年××月建设的(北
屋4间,东屋2间)。
唐某丙在2006年5月自己又把房屋重新整修。
建南屋4间、西屋3间。
2009年4月又把北屋出阳台4.4米,外有东屋1间。
唐某丙结婚后父亲已把此房屋一处分给唐某丙居住和产权、所有权给他。
并且一直有唐某丙全家居住。
特此证明前埠头村民委员会田某唐某戊2013.10.20”,证明这一处房产归被告唐某丙所有、居
住,房产证已经办理在唐某丙名下。
原告对该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前部分无异议,但被告所述房屋分给唐某丙与事实不
符,村委会无权出具该类证明。
被告唐某丙未提交房产证。
3、证人唐某丁的证言:“唐某丙是我侄子,我是唐某丙的叔,不是亲叔。
唐某丙现在居住的房子具体什么时间建的记不清楚了,为了给唐某丙结婚用的才盖的。
唐某丙与唐乃贵分家后房子就给唐某丙居住了。
唐某丙一直居住在里面。
唐某丙是××××年结婚,九九年二月份分的家,把新房子给了唐某丙,唐乃贵老两口住三间老
房子。
当时分家我参加了,有协议,就是说了说,没有形成文件”。
证人唐某戊的证言:“我是唐某丙的亲叔。
唐乃贵与其原配妻子建的两处房屋,一处是在1975年、1976年左右,第二处是在1987年左右
,时间太久了,具体时间记不大清楚了。
唐某丙头一年结婚,第二年就把他现在居住的房子分给了他,当时分家的时候只有北屋四间
,后来的是又盖的。
当时分家我在场,前埠头村老书记李卫政也在场,是九九年的农历二月份分的家,具体分就是
老人住老房子三间,年轻的住四间新房子。
没有书面的协议,就是按照农村风俗,找了几个本家的在一块说了说”。
原告主张以上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该证言是真实的
,只是对居住权做了分配,所有权没有做分配,仍然是唐乃贵的。
原告主张与唐某丙并未分家,只是为了生活方便分开居住。
4、李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记载:“李某,身份证号码××,与唐乃贵同一村,唐乃贵建在时,将
其位于前埠头村村委向南第三排房子四间于99年2月初六给其已婚儿子唐某丙居住,以后该房一直
由儿子唐某丙居住至今。
本人当时任前埠头村党支部书记。
当时在场人员唐某戊唐某丁2013年9月22日”。
原告对该证言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没有证人签字,证人亦未出庭作证。
另查明(一),本院对前埠头村支部书记田某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唐乃贵在村
里共有两处房子。
一处邻着唐立杰、张继有的是老房子,有三间,带着院落,什么时候盖的不清楚了,很多年前
了。
还有一处是四间,带着院落,有西屋、南屋,1986年盖的,这个房子是西邻刘立海,东邻大街
,大街北面是田洪海。
这四间现在是唐乃贵的儿子住着,三间房子那座不清楚谁住着”,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年××月份盖的四间房子已经在唐某丙结婚时
分给了唐某丙居住,所有权归唐某丙。
另查明(二),庭审中三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距离唐乃贵去世已经十年多时间,已经超过
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遗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因原被告仅是对继承份额达不
成一致才起诉到法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注销证明、安丘市大
盛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埠头村村民委员会
、李卫政证言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继承人唐乃贵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原被告对原告辛某、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对唐乃贵的遗产享
有法定继承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秦某甲、秦某乙是否能够继承唐乃贵的遗产,原被告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
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
条第三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唐乃贵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是其能否继承唐乃贵遗产的前提。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虽与唐乃贵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在原
告辛某与唐乃贵结婚时,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均已经成年,原告提交的照片虽能证明表面的共同生
活,但不足以证明唐乃贵对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进行过实质性的抚养或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对唐乃
贵进行过赡养,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唐乃贵形成了扶养关系,原告秦某
甲、秦某乙亦无权继承唐乃贵的遗产。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辛某的户口问题,本院认为,户籍所在地不是是否享有继承权的法定条件
,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继承人唐乃贵的遗产范围,原被告对唐乃贵在其生前居住的房屋三间(即唐乃贵与被
告之母杜俊英于1975年所建房屋)中所占份额属于其遗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现由被告唐某丙居住的房屋四间(即唐乃贵与被告之母杜俊英于1986年所建房屋)是否属于
唐乃贵遗产范围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房屋四间系三被告父母唐乃贵、杜俊英的夫妻共同
财产,杜俊英去世后应由唐乃贵及三被告继承。
根据被告提交的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埠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上述房屋
四间已在1999年经由唐乃贵分家分给被告唐某丙,虽无相应的书面协议,但符合本地农村传统习俗
,应当视为唐乃贵将其在该房屋四间中所占份额赠与被告唐某丙,故不应再列入唐乃贵的遗产范围
因唐乃贵生前居住的房屋三间系其与被告之母杜俊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杜俊英已经去世,其
与三被告均有权继承杜俊英享有的份额,故其在该房屋三间中占有的份额为5/8。
综上,对法定继承人依法认定为原告辛某、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对唐乃贵的遗产依
法认定为其在生前居住的房屋三间(即唐乃贵与被告之母杜俊英于1975年所建房屋,东邻张继永
,西邻唐英杰)中所享有的5/8的份额,故原告辛某在该房屋三间中应当享有的份额为5/32。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
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各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唐乃贵死亡时即享有继承权,并因继承权取得对涉案遗产的物权
,在继承开始后至本案原告起诉前,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各继承人亦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
当视为各继承人对遗产共有,本案系继承人要求确认其在遗产中所占份额并未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
效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某在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埠头村的房屋三间(唐乃贵与杜俊英于1975年建
设,东邻张继永,西邻唐英杰)中所占份额为5/32;
二、驳回原告辛某、秦某甲、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辛某、秦某甲、秦某乙负担50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负
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静
审判员段玉娟
人民陪审员杨永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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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
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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