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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 律师名册

民间借贷

发布时间:2019/9/10 11:20:49     作者:韩连连

 薛富堂与贾立彩、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5)奎民三初字第84号
原告薛富堂。
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立彩。
被告王玉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连连,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富堂与被告贾立彩、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富堂委托代理人刘定康,被告贾立彩、王玉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连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富堂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贾立彩、王玉伟从原告薛富堂处借款60万元,用被告
所有的奎文区新华路某房屋作了抵押,并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及逾期不还的利息。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
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
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立彩、王玉伟辩称,借款600000元属实,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415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薛富堂与被告贾立彩、王玉伟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签
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贾立彩、王玉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
2014年9月4日止,共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本息一次付清。
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满,两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按贷款金额的
0.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某房产(房产证号
: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用于抵押。
被告贾立彩、王玉伟均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正,并于当日出具了(2014)潍奎文证经字第
0390号公证书。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赵学志的银行账户43×××58向被告王玉伟的银行账户
62×××66分别转款300000元、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
转账汇款客户回单2份、赵学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学志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履行了
出借义务。
被告对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无异议。
2014年6月5日,被告贾立彩与原告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
华路某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抵押登记证为潍房
他证奎文字第0014079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薛富堂。
另被告提交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被告王玉伟先后七次汇款至原告指定的毕秀丽的银行
账户共计64152元,用以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两被告与毕秀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2014)潍奎文证经字第0390号公证
书、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赵学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赵学志出具的证明、银行
转账凭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潍奎文证经字第0390号
公证书、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
与被告贾立彩、王玉伟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6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
务,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6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64152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汇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
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
息的主张,被告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按贷款金额的0.25%向原告支付违约
金,该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故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
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立彩、王玉伟返还原告薛富堂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
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贾立彩、王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远
人民陪审员王杰婷
人民陪审员常甜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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