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串通投标案——检察院撤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6/5/29 15:25:37 作者:周建珍
辩护人:周建珍
单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对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的罪名定性及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李某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至少符合以下4项:1、属于招投标活动;2、存在投标人之间串通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的行为;3、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或招标人利益;4、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不符合上述构罪要件。
(一)李某某涉案项目名为“招投标”,但并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招投标活动。
招投标的本质,是招标人择优选取适格投标人,并以此确定合同相对方及合同内容的缔约行为。招投标行为程序具有特殊性、法定性、强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完整的招投标活动应包含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环节,缺少任何一个步骤都不能评价为招投标。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本案中李某某涉案项目虽名义上采取招投标方式,但没有正规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环节,完全未依照《招投标法》及相关规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能视作一个普通的采购项目,不属于招投标活动,不应纳入《刑法》223条“串通投标罪”的规制范围。
另外,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本案所谓的“招投标”活动与最终的合同条款没有任何关系,包括招投标过程中最重要的报价也与合同价款不对等。本案所谓的招标过程就是由某某公司给公司部分经理及相关业务人员发送招标邮件,由收件人推荐的人员登陆邮件里的小程序填写报价,但该报价仅作为合作意向,并不作为最终中标价格,最终项目合同的签约价格及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均由某某公司另行决定,更没有所谓的评标过程。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标价格与中标价格、是否中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串通投标并无实施意义,辩护人认为,串通投标罪的法益主要是招投标过程中的公平竞争秩序,既然连招投标都不存在,何来法益呢?
(二)李某某并未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
串通投标,必须要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其一,本案中涉案项目的最终签约价格是由某某公司业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决策,体现的是某某公司整体意志,李某某“招标”程序中的报价对签约价格并没有影响能力,并没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其二,涉案项目均是由某某公司给公司部门经理及相关业务人员发送招标邮件,并未公开招标,大多数收件人不会重视该邮件,也没有推荐投标人,李某某收到邮件后因其老婆的公司已持续为某某公司提供装卸劳务服务,所以才理所当然的把邮件转发给其家属。实际上某某公司有意让李某某推荐的公司继续提供服务,多次“投标”活动中出李某某老婆名下的公司外,甚至没有其它公司参与报名,因此如何损害其它投标人的利益呢?
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则不能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立案标准。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涉案企业自第一次“中标”到案发已连续多年为某某公司提供装卸服务,且每年或者每半年某某公司即按“程序”组织一次“招标”活动,但每次“招标”活动都是独立的,投标单位也不一致,即便是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但也非持续性的,每年的“投标”都是单独的行为,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往年合同发现,并非每年的合同标的额均在四百万元以上,因此有部分“投标”不符合立案追溯标准,且已过追溯时效,公安机关不应该对其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本案非持续性犯罪,也非一个行为产生的数个后果,侦查机关不能将多年合同标的总额相加来计算犯罪数额。
三、李某某不具有主观故意。
串通投标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一方面,本案中李某某是经某某公司授意登录指定邮箱对案涉项目进行报价,其主观上并不知道该行为属于招投标行为,则不具备串通投标的故意;另一方面,某某公司多年来对李某某推荐的公司比较认可,有意继续让其公司继续为某某公司提供装卸劳务服务,并没有重新招标或者询价,仅是通知李某某系统里重新登录下一报价,因此,李某某不具备串通投标的故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达不到犯罪的立案标准。因此,请办案单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对本案撤回起诉。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该案撤回了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