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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m profile / 刑辩业务部

刑辩业务部法律法规、案例介绍

发布时间:2012/7/9 9:24:06     作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刑辩业务部办理的部分典型刑事案件:

1、潍坊市坊子区“8.28葛家烟花厂爆炸案。

2、某副部级干部贪污受贿罪。

3、青岛输油管道爆炸案。

4、潍坊市某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北京市王某某诈骗罪被判处缓刑。

6、潍坊市潍城区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撤销案件处理。

7、潍坊市奎文区孙某等人非法拘禁罪撤销案件处理。

8、潍坊市某高校老师泄露国家秘密罪。

.........................................................................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1-12-23

·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2)奎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秋兰、陈娜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秋兰、陈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2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处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4单元××2室吸食冰毒后出现幻觉,怀疑被人追杀,遂强行搭乘王某驾驶的出租车,途中,被告人杨某因感觉出租车速度过慢,无故殴打王某面部,后又让王某将车开到潍坊市市政府,在市政府执勤保安李某将车拦下后,被告人杨某不顾保安阻拦强行往市政府里走,并打了李某鼻部一拳。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王某之伤情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敏洁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小淋

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30 15:44:21     作者:陈娜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潍刑一初字第64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尊某,曾用名王彤彤。20141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娜娜、刘晓萌,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200885日因犯窝藏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1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永某,曾用名颜钢。201411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201411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栾某某,曾用名栾岗。20141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公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尊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栾某某颜永某康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10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尊某及指定辩护人陈娜娜、刘晓萌,被告人栾某某颜永某康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12月份至20144月份,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客房、潍坊市潍城区河滨花园小区,被告人栾尊某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

220141月份的一天,在潍坊市温州购物商场四楼,被告人栾尊某贩卖给被告人康某某甲基苯丙胺20克。

320146月中旬的一天,在淄博桓台张北路王赞贸易公司二楼,被告人栾尊某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甲基苯胺30克。

4201410月份的一天,在潍坊市胜利街潍州路乐购超市东侧肯德基门口附近,被告人栾尊某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3克。

520148月份的一天,在潍坊市寒亭区双阳店镇湖淋埠村,在李某甲开的福悦饭店内,被告人栾尊某伙同栾某某贩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1.6克。

620148月份的一天,在潍坊市潍城区苏杭花园小区门口,被告人栾尊某伙同栾某某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1.6克。

7201410月底的一天,在淄博市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栾尊某伙同栾某某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

82014115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金都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3室被告人栾尊某租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466.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谷)0.68克。

920149月份至11月份,在潍城区爱国路胜利街路口、潍城区向阳路模拟宾馆附近、青年路铁路桥北附近、潍城区五道庙小区八中附近等地,被告人颜永某伙同康某某贩卖给于月瑞甲基苯丙胺4.5克。

102014年以来,在潍坊市高新区惠通小区樊某租住处、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街怡家客房等地方,被告人颜永某伙同康某某贩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2.8克。

1120149月份至11月份,在潍坊市振华商厦后门入口处、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友谊街附近路北、潍坊市奎文区金融街A座楼下等地,被告人颜永某伙同康某某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18.2克。

1220141114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小河村被告人颜永某康某某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44.95克。

1320149月份以来,在淄博市桓台天煜星河小区18号楼2单元101室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十五次贩卖给孙某、成某真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0.293克。

综上,被告人栾尊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625.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8克;被告人栾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03.2克;被告人颜永某康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70.45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9.293克。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6月份开始,被告人栾尊某购买枪支散件及发射药等,利用卡尺、钳子等工具非法制造枪支和弹药。2014115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金都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3室其租住处,扣押枪支散件54个,枪支2支。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电子秤、枪支等;2、书证,抓获经过、户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尊某目无国法,非法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颜永某康某某李某某目无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栾尊某栾某某颜永某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量不予认可,翻供称共贩卖给成某真、孙某二人甲基苯丙胺0.7-0.8克。

被告人栾尊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栾尊某提供同案犯的电话号码和住址并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应构成立功;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贩毒数量,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且其有吸毒情节;其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后果等;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应当由犯罪行为地桓台县管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次数、及数量不准确,应为0.8克;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栾尊某处购买冰毒130克错误,应为110克;李某某是在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下楼去派出所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李某某认罪悔罪;建议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12月份至20144月份,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客房、潍坊市潍城区河滨花园小区,被告人栾尊某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

220141月份的一天,在潍坊市温州购物商场四楼,被告人栾尊某贩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受颜永某之托)甲基苯丙胺20克。

320146月中旬的一天,在淄博桓台张北路王赞贸易公司二楼,被告人栾尊某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甲基苯胺30克。

4201410月份的一天,在潍坊市胜利街潍州路乐购超市东侧肯德基门口附近,被告人栾尊某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3克。

520148月份的一天,在潍坊市寒亭区双阳店镇湖淋埠村,在李某甲开的福悦饭店内,被告人栾尊某伙同栾某某贩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1.6克。

620148月份的一天,在潍坊市潍城区苏杭花园小区门口,被告人栾尊某伙同栾某某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1.6克。

7201410月底的一天,在淄博市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栾尊某伙同栾某某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

82014115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金都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3室被告人栾尊某租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466.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谷)0.68克。

920149月份至11月份,在潍城区爱国路胜利街路口、潍城区向阳路模拟宾馆附近、青年路铁路桥北附近、潍城区五道庙小区八中附近等地,被告人颜永某伙同康某某贩卖给于月瑞甲基苯丙胺4.5克。

102014年以来,在潍坊市高新区惠通小区樊某租住处、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街怡家客房等地方,被告人颜永某伙同康某某贩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2.8克。

1120149月份至11月份,在潍坊市振华商厦后门入口处、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友谊街附近路北、潍坊市奎文区金融街A座楼下等地,被告人颜永某伙同康某某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18.2克。

1220141114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小河村被告人颜永某康某某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44.95克。

1320149月份以来,在淄博市桓台天煜星河小区18号楼2单元101室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十五次贩卖给孙某、成某真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0.293克。

综上,被告人栾尊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625.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8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20克;被告人栾某某栾尊某雇佣驾车载其到毒品交易地点等,参与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03.2克;被告人颜永某康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70.45克,其中康某某颜永某代买、介绍、分装毒品等。

(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

20146月份开始,被告人栾尊某购买枪支散件及发射药等,利用卡尺、钳子等工具非法制造枪支和弹药。2014115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金都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3室其租住处,扣押枪支散件54个,枪支2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吴某证实:20141020日左右的一天,栾尊某打电话联系二姐(汪某)购买冰毒,后二姐坐飞机来潍坊,住在潍坊火车站万客来宾馆。并听二姐说是昨天晚上跟小才出去时,小才给她卡里打钱,卡被吞了,我知道二姐是卖毒品的,小才背着我向二姐购买了毒品,后在金都家园家里的冰箱内我看到了小才用茶叶袋子装着的冰毒。2014122日我在天津与二姐联系购买50克冰毒,并往二姐提供的户名为汪某的农行卡上汇款5000元,二姐通过快递发的毒品。二姐说她当时在太原市。

2)李某甲证实:栾尊某跟我说300元一小袋冰毒,一小袋净重约0.8克左右。我开始陆陆续续从栾尊某那购买冰毒。2014年春节前几天,我花300元从栾尊某处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在金沙附近一家宾馆交易的,宾馆名称我不记得了。春节过后,我又多次从栾尊某那购买冰毒,还是300元一小袋,这个价格购买了最少五次。后来栾尊某跟我说涨价了,500元一小袋,这个价格购买了至少六次。再后来栾尊某跟我说涨到700元一小袋,这个价格我购买了一次;后来栾尊某说涨到800元一小袋,我一看这么贵了,就买了最后一小袋,吸食完这一小袋是在今年八月份,此后我就戒了。我记得在今年夏天的时候,栾尊某把一个用东方烟盒装着的两小袋冰毒放在了永安路东风街路口东南侧的一颗树底下,给我打电话跟我说冰毒放好了,我打过钱去就告诉我放冰毒的具体位置,我给他提供给我的一叫“*停停的账号里打了700元钱后,栾尊某告诉了我放冰毒的具体位置,我去取的冰毒;最后一次从栾尊某处购买冰毒,是在今年七月底八月初那时候,栾尊某把用一个东方烟盒装着的一大袋冰毒放在了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清源街路口北东侧公交站牌座位底下,我把800元钱打到他提供给我的一叫“*停停的账号里后,他告诉了我放冰毒的具体位置,我去取的冰毒。我一共从栾尊某处购买了十二克到十五克的冰毒。

3)李某乙证实:我通过李某甲认识栾尊某2014114号前后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我给栾尊某打电话说买1000元钱的,栾尊某卖给我三个冰毒,我们约好在胜利街潍州路乐购超市东侧肯德基门口附近交钱拿货。再就是之前我还从栾尊某处购买过五次冰毒:20148月份,我通过李某甲认识了栾尊某,我给栾尊某打电话说买点冰毒,后在苏杭花园小区门口,我先给了他700元钱,他给了我一个东方烟盒,里边装着两个冰毒。20149月份前后的一天,我记得那天下着雨,在苏杭花园小区门口,栾尊某从一辆黑色中华轿车副驾驶位置下来上了我的车,我给了栾尊某700元钱,他给了我一东方烟盒,里边有两个冰毒。201410月份的时候,在胜利街潍州路乐购超市东侧肯德基门口附近,我给了栾尊某1000元钱,栾尊某给了我一个东方烟盒,里边有三个冰毒。20141020号左右,在胜利街潍州路乐购超市东侧肯德基门口附近,我给了栾尊某1000元钱,栾尊某给了我一个东方烟盒,里边有三个冰毒。

4)张某甲证实:2014124日从地区代号为“351AL”即太原发往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金环理爱尔眼科医院,收件人电话是17093833583,这个邮件经检验里面是毒品,这个件带包装重约240克,跟收件人联系不上的事实经过。

5)赵某证实:2014124日有一男一女将一盒茶叶从太源发往天津的过程,茶叶盒里有一个密封包装袋。对男的进行了辨认,对女的无法辨认。

6)宋某证实:20148月至11月,多次到潍城区金都家园2号楼4单元603给王新宇、吴某送快件的经过。

7)于月瑞证实:我通过苗苗(康某某)购买过两次冰毒,20144月份,在潍城区金沙广场欢乐时光交易的,我给苗苗不是500元就是600元钱,苗苗回来给了我一小塑料袋冰毒,里边有0.8克左右冰毒。20149月初的一天,在潍城区胜利街温州购物商城交易的,我给了苗苗550元,苗苗去给我买了一小袋冰毒,里边有0.8克左右,我回去吸食,有股香蕉臭味,我打电话问苗苗,她承认是假的。我从20149月份至201411月份一共从老五(颜永某)那里购买了8次冰毒左右,每次拿一小袋,有时是0.5克,有时是0.9克,交易的地点大部分是在潍城区爱国路胜利街路口、潍城区向阳路模拟宾馆附近、青年路铁路桥北附近、潍城区五道庙小区八中附近等地,我们都是电话联系,我用的电话是132××××3060138××××7750,老五用270086号手机。老五年龄在30岁左右,身高1.8米,家是潍城区西关街办小圩河村。

8)樊某证实:20142月至10月,从颜永某和他女友苗苗(康某某)处多次购买冰毒2.8克,尚欠他们毒款900元。

9)王某证实:20149月至11月,从五哥(颜永某)处分十次购买冰毒26个的事实,每个0.7克,有一次是五哥和一个女的去的。

10)栾某证实:201434月,在胜利街月河路口花300元从栾尊某处购买1克冰毒,201478月,在胜利街月河路口花300元从栾尊某处购买1克冰毒。

11)孙某证实:201489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的李建伟,李建伟也叫李某某,男,35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体型较瘦,住在天煜星河小区,手机号为133××××1111139××××4888。从20149月份开始我就从李建伟处多次购买冰毒一二十次,每次300元的0.4克左右,4000.6克左右。我还从一个叫毕青峰(又叫小帅,男,30岁,桓台县人,住海圣春天小区,唐山镇徐店村人,手机156××××8888)和李庆军(男,30岁左右,桓台县唐山镇吉托村人,绰号李飞,手机139××××5123)的手里买过56次冰毒,每次二三百元的事实经过。

12)成某真证实:在201411月中旬其是通过朋友孙某认识的李建伟(李某某),并且和孙某两次去李建伟家里购买冰毒,每次花500元钱买0.8克冰毒,从201411月下旬开始,我多次自己联系李建伟到他家里购买冰毒,购买十次左右,每次花二三百元不等购买0.5克或0.6克冰毒。

13)汪某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我还从潍坊一个叫小才(栾尊某)的男子那,花了1600元买过10克冰毒。小才通过快递给我寄到了东营一家农贸市场。2014124日,我在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和戴某下飞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后你们山东潍坊的警察把我和戴某带到了这儿。我和戴某都是201412月初去的太原。我俩是在2014124日早上,从山西省太原市登机的。戴某,男,48岁,浙江省宁波市人,他是我男朋友,他和我一块住在重庆市南岸区江山里小区我的租住处。我的QQ号码是13×××93,昵称:二姐;微信号是×××,昵称:二妹。我用的是一部4G手机,号码是138××××5536

14)戴某证实:20147月份的时候,我通过QQ聊天认识的汪某,我称呼她媳妇。2014910月份,我跟汪某有过争吵,她生气了就坐飞机来潍坊,汪某这边有生意,所以就过来了。过了二三天,我来潍坊接她,我为了省钱从重庆长途汽车站坐大巴车(重庆至青岛)来的潍坊高速公路服务区。到了服务区后给汪某打的电话,她去接的我。我想不起来我跟汪某是怎么到她住的宾馆了,宾馆在潍坊火车站附近。之后我俩到了太原,我们又一起坐飞机回了重庆。2014124日,我跟汪某从山西太原坐飞机到重庆刚下飞机,就被警察抓了。我不能解释被公安查到的茶叶盒子上怎么会有我的指纹。

2、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经过栾尊某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说的那名叫乐哥的男子(3号为戴某)。辨认出6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其说的那名叫二姐的女子。(6号为汪某)

经过颜永某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购买其冰毒的叫东北的男子,10号照片是购买其冰毒叫樊的男子,16号照片叫于磊,在其记账本记着傻B的男子。(4号为王某、10号为樊某,16号为于月瑞)

经过栾某某的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说的那名叫二姐男朋友的男子。辨认出6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其说的那名叫二姐的女子。(3号为戴某、6号为汪某)。

经过栾某某的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开车拉着栾尊某一起到淄博市桓台县给名叫昊天的男子送过冰毒的男子。(8号为李某某

经过吴某的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其说的那名叫二姐的女子。(7号为汪某)

经过李某某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多次到其家中购买冰毒的沈黑。(3号为成某真)

经过李某某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多次到其家中购买冰毒的姓的男青年(10号为孙某)。

经过李某某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当时和卖给其冰毒的小才一起去的开车人。(6号为栾某某

经过李某某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2014年两次到淄博卖给其冰毒的小才(10号照片为栾尊某)。

经过李某乙的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栾尊某11号照片男子是栾某某栾某某开车拉着栾尊某给其送冰毒。

经过成某真的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李建伟,其到李建伟家中购买过冰毒十次左右。(10号为李某某

经过孙某的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李某某,曾多次卖给其冰毒的男子。(7号为李某某

经过于月瑞的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多次向其出售冰毒的男子老五。(7号为颜永某

经过于月瑞的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苗苗。(6号为康某某

经过樊某的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苗苗8号照片就是颜永某6号为康某某)。多次从二人处购买冰毒。

经过王某的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和五哥一块的女青年,9号照片为五哥。(8号为康某某9号照片就是颜永某)。多次从二人处购买冰毒。

经过栾某的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栾尊某17号照片是栾某某,多次伙同栾尊某栾某某吸毒,从栾尊某处购买冰毒。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搜查笔录201411512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张某乙的见证下,经出示搜查证,对被告人栾尊某租住的潍城区金都家园小区2-4-603室进行搜查。侦查人员从北侧卧室床上发现制作的仿64手枪半成品一支,秃鹰枪半成品一支、射钉枪一支,木把火柴枪一支、两根枪管、四发仿64弹、大气瓶一支,铅弹4.5mm五包,铅弹5.5mm五包,散铅弹4.5mm一宗,靶标一个,黑色枪支架一个,枪支零件半成品一宗,制造枪支的工具一宗,在床北侧地面上发现小气瓶五盒。从卧室北边小间内发现仿64枪半成品一支,制式54手枪子弹一发,自制仿64式手枪子弹四发、64手枪子弹弹壳三包,弹头一包,无烟射钉枪发射药四包,底火帽一包,枪支配件半成品一宗,强力胶一小瓶,润滑油一小瓶,射钉枪发射弹一包,制造枪支工具一宗等。

栾尊某的带领下,从南卧室床头北侧发现仿64气手枪一支,从床头柜上一个蓝色纸盒内发现现金9.53万元,一黄色硬质泰山烟盒内发现疑似冰毒六小包,麻古一小包,并从床头柜上发现自制溜冰壶一个,从南侧卧室东南侧电脑桌发现电脑主机一台及小型电子秤两台。

在客厅东北侧一立式冰箱冷藏室门最上一层发现疑似冰毒两包,两个黄色硬质泰山烟盒内有冰毒各两包。

搜查笔录②2014111416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经出示搜查证,对被告人颜永某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小圩河村的住处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搜查过程中,从其西侧卧室床头柜第一个抽屉内发现电子秤一个、疑似冰毒一小包、黑色账本一个,从第二个抽屉内发现黄蓝相间小布包一个(内有疑似冰毒7小包)、塑料吸管一包、塑料小袋一包,土灰色布袋一个(内有玻璃锅子三个);从床头东北侧发现纸盒一个(内有玻璃锅子一个);从卧室南侧窗台上发现自制冰壶一个。

搜查笔录③20152289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经出示搜查证,对被告人颜永某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小圩河村的住处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搜查过程中,从其西侧卧室的左侧床头柜发现铁镊子一个,犯罪嫌疑人颜永某指认此铁镊子是其卖冰毒分装时所用的;在此卧室东南角南墙一洞内发现一只米黄色布套袖,内有两白色透明塑料袋块状晶体,犯罪嫌疑人颜永某指认此两塑料袋块状晶体是冰毒,共计40克左右。

搜查笔录④201511620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张某丙的见证下,经出示搜查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淄博市桓台县天煜星河小区18-2-101室进行搜查,在房屋西边南卧室电脑桌抽屉里一铁盒子内发现一小塑料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及一玻璃瓶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和一电子称,在此电脑桌西南角桌腿处发现一纯净水自制的冰壶,带有塑料三通、塑料吸管、玻璃烧锅嘴各一个,在大厅门口南侧西墙壁橱内发现两包塑料吸管,在厨房西侧顶部壁橱内发现一大塑料带,内有塑料分装袋一宗,在房屋东北房间跑步机上发现一纸箱,内有塑料三通若干及玻璃烧锅嘴若干。

搜查笔录⑤2014121917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苑某的见证下,经出示搜查证,对吴某的住处天津市西青区高雅嘉园小区5号楼1单元203室进行搜查,在卧室西南侧厨的第二个抽屉内发现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在行李箱发现一长协电子称,在吴某手机发现OPPO手机一部。经吴某指认,毒品是其吸食后剩下的,电子称是以前跟栾尊某住在一起时买的,手机是用来跟二姐联系购买冰毒时使用的,里面还存有与二姐交流购买冰毒的信息。

3、鉴定意见

1)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栾尊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颜永某床头柜、墙洞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汪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和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吴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和汪某寄给吴某的快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包裹毒品的茶叶筒上提取手印经鉴定为戴某右手拇指所留。

2)公安机关出具的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

栾尊某住处查获的枪形物及枪形物散件、铅弹、弹形物及散件被认定为枪支(其中一支为压缩气体为动力、一支为火药为动力)、枪支散件、弹药及弹药散件。

4、物证

依法从被告人住处搜查扣押的枪支、手枪半成品、铅弹、气瓶、枪支架及电子称、冰毒、手机、吸管等,当庭出示该物品照片等,经辨认,被告人栾尊某颜永某李某某等对扣押的相关物品均无异议。

5、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栾尊某栾某某颜永某康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群众于2014115日匿名举报至潍城公安分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栾尊某栾某某2014115日、颜永某康某某20141114日、李某某2015116日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栾尊某栾某某颜永某康某某李某某等人户籍身份情况。

(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依法从被告人住处搜查扣押枪支、手枪半成品、铅弹、气瓶、枪支架及电子称、冰毒、手机、吸管等物品的情况。

4)扣押毒品称量记录证实:

栾尊某冰箱内两大包冰毒和泰山烟盒内冰毒称重为476.85克、对栾尊某南卧室床头柜的六小包毒品称重为6.54克,其中皮重共16.92克;对栾尊某持有的片剂毒品称重为0.68克。

对汪某家中搜出的疑似麻古进行称重为0.09克,疑似冰毒为10.18克,皮重2.73克,净重7.45克。

颜永某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毒品进行称重为6.525克,皮重1.245克,净重5.280克。

颜永某家中搜出的两包疑似冰毒进行称重为46.58克,皮重1.63克,净重44.95克。

李某某家中搜出的塑料袋白色晶体进行称重为0.073克,对玻璃瓶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为0.293克。

对吴某住处搜出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重为0.34克。

5)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对李某某进行检测,表明其注射或吸食毒品。

6)汪某尾号2973农行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尾号7712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故障查询单、吴某尾号14955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汪某尾号2973农行银行卡20141020-21日存取款情况、123日存款情况;尾号7712工商银行卡20141021日存款及交易故障情况;吴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情况。

7)快递单据证实:姓名吴某、王新宇20148-11月收快递情况。

8)鲁V×××××车辆轨迹查询单证实:鲁V×××××车辆20144月至10月多次到淄博的情况。

9)流水账明细证实,李某某康某某记录有关毒品买卖的情况。

10)照片、短信明细、交出条证实,吴某交出装毒品的茶叶包装袋、顺风快递包裹单内毒品、快递单及吴某与二姐手机短信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917康某某因吸毒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毒品、枪支及配件等物品存于公安机关;栾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栾尊某主动供述了汪某、戴某,在其辨认下将汪某、戴某抓获(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了汪某等的照片后,在潍坊市看守所组织的辨认);颜永某康某某主动供述了两人从栾尊某处购买毒品并贩卖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栾尊某供述:

20146月份的时候,我女朋友吴某以每月1300元租的潍城区金都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3室,我是6月份住进去的,这里只有我们两个人居住。

我说一下我非法持有毒品和贩卖毒品的情况:

201410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二姐(汪某)用138××××5536主动给我打电话132××××8620问我要不要冰毒,并说到潍坊跟我谈。当天晚上,二姐就坐飞机到了济南,凌晨3点到潍坊约我在潍坊火车站附近一个宾馆里见的面。我说基本上是自己耍便宜点,她说七万五千元一公斤,我说行。她说货在重庆,汇钱后她姘头会带着货过来,我说行,我跟她一起到金沙购物商场附近的工商银行内往她提供的账户内存了一万,户名我记不清楚了,钱被自动取款机吞了,她说是她的名,明天再到银行内把吞的钱取出来。我们换了个银行到新天地东门对面的农业银行往她提供的账户内通过自动取款机存了六万三千元,我记着是她自己的户名,回到宾馆,我还给她二千元现金。第三天下午,乐哥(戴某)通过客车带着货到了潍坊服务区,我打出租车和二姐一起去接的他,又回到宾馆,乐哥真给我拿出一公斤冰毒,我怕被骗拿出一个电子秤称了称差二三克有一公斤。另外他还拿出一百克冰毒来,说是好的,让我留下,我说我没有胆量再留下了,他送给了我30克左右,让我自己玩,我拿着一公斤冰毒带回家里,放了冰箱门的最上层处。几天后,一个叫小帅(毕青峰)的淄博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东西(冰毒)了没,我就想给他一半。我拿出那一公斤冰毒来,通过电子秤分出五百克来给了他,剩下的五百克左右放了冰箱里(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当天白天,我自己坐出租车到了淄博市桓台县一个三联家电超市等他,他开着丰田轿车带着我到了一个收古钱币的门头二楼上,给了他那五百克冰毒,他先给了我一万元钱,剩下的钱等我回去再给我。我回来后就被抓了,至今这个钱还没有要回来。

201312月份,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客房,卖给李某甲冰毒0.8;20144月份在潍坊市潍城区河滨花园小区共卖给李某甲冰毒三四次,每次一般拿二个,一个0.8克,价格300元一个。201478月份的一天,我让栾某某开车拉着我去了李某甲的饭店,卖给李某甲冰毒二个共1.6克,收了他600元钱;接着又让栾某某开车拉着我去了潍城区苏州花园小区,给李超(李某乙)送了二个冰毒共1.6克,收了600无钱。我还卖给李超三四次冰毒,每次一个,至少有3克冰毒。

20144月份,康某某电话联系我去了潍城区茶都大街好来客宾馆,我见到了康某某颜永某颜永某跟我谈毒品价格,我说200无一克,颜永某同意了,过了几天,卖给了颜永某冰毒20克,收了4000元钱;同年8月份在奎文区世纪泰华卖给颜永某25克冰毒,200元一克,价值5000元。

2014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让栾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吴某去了桓台县张北路王赞贸易公司的二楼办公室,将30克冰毒卖给了李某某120元一克,这次栾某某不知道我去卖毒品。201410月底的一天下午,我让栾某某开车拉着我去了趟淄博桓台县城李某某家天煜星河小区18号楼2单元101室,卖给李某某冰毒100克。

我和栾某某一起共去了三次淄博,这三次到淄博贩卖冰毒都是栾某某开着他的黑色中华骏捷轿车送我去的,并且栾某某知道我是带着毒品去贩卖,我每次给栾某某700元的费用,除去油钱和高速费,他还能挣400元钱。第一次是在20149月份的一天,我跟栾某某说我要打车去淄博找个朋友耍,栾某某主动提出跟我一块去,我说给朋友送点东西,他知道我所说的东西是冰毒,我跟栾某某说打车到淄博要700元,我给你700元,栾某某就同意了,开车把我拉到了淄博,我把带着的40克冰毒给了小帅(毕青峰),当时栾某某、李建伟、小帅都在场。第二次是在10月份的一天,当时我跟栾某某在一块,跟他说去趟淄博,还是上次那个价,栾某某知道我是去淄博买冰毒,又拉着我去了趟淄博,这次我携带着100克冰毒卖给了小帅(毕青峰),当时栾某某、李建伟、小帅在场;第三次也在10月份,也是在栾某某明知我去淄博卖冰毒的情况下开车拉着我到了淄博,这次我带着500克冰毒卖给了小帅(毕青峰),当时就小帅一个人在场。

我说一下枪支的情况:20149月中下旬的时候,我从QQ上一个昵称叫军神模型的人(广州虎门的)手里花3000元购买一把俄罗斯MP654K气手枪,后来这把枪被我拆开装不起来了,就是搜查时那把带有枪管的棕色把的枪。201410月份中旬的时候,我花2500元钱从一个网名叫错别字QQ号是19×××52)的男子手里购买的一个装64式子弹的弹夹、一根枪管、一个机芯。从网名叫狼狗不咬人QQ号是13×××85)的那里花2500元买了一只MP654K的气手枪,是打弹珠的。这把枪在我卧室的床头上,被民警扣押了。在网上,这个错别字教我怎么组装枪、组装子弹。20141025日左右,我从网名叫小军(有时叫军用,男,25岁左右,山东临沂人,137××××9022)处花3000元购买的一根枪管、一根机芯、一根抛壳沟、强力胶。这些物品在北卧室内被民警搜查扣押了。201410月底,我跟网名叫机械大师的男子(男,30来岁,重庆人)没事探讨枪械的知识,他还给我发射钉枪、枪握把、枪管、弹簧的图片说明,教我怎么做。2014111日左右的时候,他通过韵达快递给我发的一个射钉枪、一根枪管、一个握把、一根弹簧。这些物品都被民警搜查扣押了。201410月底的时候,我从网名为四方军品的人那里花260元购买的五十个弹头、五十个64式的子弹弹壳、八十个电池帽。以上物品中我制作了八个子弹,其中一个没装火药和底火,剩下的被民警搜查扣押了。201410月中旬的时候,错别字给我发的链接,我从网名为三天无壳射钉药处花80元买的两包无烟射钉药,一包红色的、一包黄色的。以上物品被民警搜查扣押了。201410月底,我从网名为准格尔的男子(30来岁,江苏宿迁的,手机号为139××××0042)手里花1600元购买的秃鹰枪的型材、气瓶、气阀各一个。以上物品被民警搜查扣押了。201410月上旬的时候,我从网名叫“YY”的人(男,四川南充人,187××××0389)处花3450元买的秃鹰枪的一个握把、一个内脏(包括钩机、压条、弹簧等)。以上物品在北侧卧室内被民警搜查扣押了。20141020日左右的时候,我从网名叫老三耗材QQ号是22×××43)的那里花150元买了五盒小气罐,用来给枪增加气压的,还买了一个靶标45元。这气罐和靶标被警察搜查扣押了。20149月初,我从一个网友那里花200元购买的S32型号的射钉弹,不是120个就是150个,分两盒,通过申通快递发给我的。还有钢珠和底火帽也是从网上购买的。20141029日左右,我通过QQ卖给昵称为低音炮的男子(QQ44×××72,辽宁沈阳人,183××××9674)一半成品弹夹。

2栾某某供述:

2014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4点钟,栾尊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淄博趟,给你300元钱,给你加油,我付高速公路费。我问他去干什么?他没有说。晚上89点钟,我开我家的鲁V×××××号中华轿车去了潍坊火车站东边的茶叶市场接上了栾尊某和婷婷,拉着他俩走济青高速去了淄博桓台。晚上12点左右到了桓台三联家电城,有人开着尼桑轿车领着我们去了桓台县北边的一个工厂,我在车上等着,栾尊某和婷婷去了那工厂的办公室,一个小时后,他俩回到我车上回了潍坊。当时我不知道他俩去干什么,后来知道是去卖毒品了,卖给了昊天(李某某)。

20148月份的一天,栾尊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空吗?再去淄博趟。我认为和上次一样就答应了,下午4点多钟,我开鲁V×××××号车接上他,晚上7点多钟,到了淄博桓台三联家电城,有辆黑色奥迪A6接的我们,我们去了桓台县的一个卖古董的店二楼,栾尊某从随身背着的包里拿出一塑料袋冰毒,有二三十克冰毒,那塑料袋长八厘米、宽六厘米,当时他们都没有称,栾尊某把那袋冰毒给了男老板,男老板拿出一沓钱给了栾尊某,那一沓钱有二万多元,栾尊某点了点钱数后把钱放他包里,我开车拉着他回了潍坊,在路上,我跟栾尊某说:怎么弄这个。栾尊某说:没有办法,银行欠着钱,还不上。栾尊某给了我300元钱,我收下了,这次后,我知道上次我拉他和婷婷去桓台那工厂也是卖毒品了。

隔了几天,2014810日左右,我住到了栾尊某在潍城区安顺路和胜利街交叉口金都家园的租住处。我住了四五天,在810多号,栾尊某通过QQ联系上家买了冰毒,上家通过顺丰快递把冰毒邮寄过来,栾尊某和婷婷骑二轮摩托车去接的快件。他俩回来后,栾尊某打开了快件,我看见是个纸箱子,纸箱子是20*15公分的,纸箱子里装着塑料茶叶包装,茶叶包装里全是小茶叶包装。我问栾尊某买茶叶还用从网上买?栾尊某笑了笑没说话,我知道他买了冰毒。隔了二三天,在820多号,栾尊某跟我说:到胖子那儿去趟。栾尊某从他住处的冰箱里拿出冰毒放一空烟盒里,共拿了两个烟盒装着的冰毒,因李某甲叫胖子,我知道去给李某甲送冰毒,我就答应了。我开我的鲁V×××××号拉着栾尊某去了李某甲的饭店。后他说去苏杭花园,我知道是去给人送冰毒。到苏杭花园后李超开车在路边等着,我知道是给李超送冰毒,栾尊某拿着一个用烟盒装着的冰毒上了李超的车,接着拿着300元钱下了李超的车。又隔了三四天,在820多号,我在栾尊某在金都家园的住处睡觉,栾尊某把我叫起来说去胖子那儿趟,我知道要去给胖子送冰毒,我起床后,他骑二轮摩托车拉着我去了东风街向阳路附近,栾尊某把装着冰毒的烟盒扔路边上,我们就走了,栾尊某跟李某甲通电话说了放冰毒的地方,这次的冰毒我想栾尊某是从他住处的冰箱冷藏室里拿的,因栾尊某一般把冰毒放他住处的冰箱冷藏室里。我曾问过栾尊某,给人家冰毒每次给多少,他说是朋友一个0.7克多点,不是朋友一个0.6克多点,一个卖四五百元。

20141020日左右,栾尊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淄博,我知道他又要去卖冰毒,我说:我不和你去送些那个。栾尊某说:你把我送到那儿就别管了。我觉得在家没事,去的话还有300元钱挣,我就答应了问:什么时间去?栾尊某说傍黑天去。下午4点多钟,我开车接上栾尊某走济青高速去了淄博桓台。路上,栾尊某跟我说,徐鹏飞和张小龙从他这儿拿了20个,我知道栾尊某卖给徐鹏飞和张小龙10多克冰毒了。晚上6点多钟,我们到了进桓台县的转盘处,栾尊某下车走了,我去了旁边的工商银行等他,等了大约2个小时,栾尊某回来了。然后他说用导航去昊天(李某某)家,我跟栾尊某进了他家,栾尊某拿出一小袋冰毒,让昊天尝尝怎么样,昊天尝尝说劲很大,行。栾尊某从包里拿出两大包冰毒,后把冰毒称了称,大约一百克左右,昊天去另一个房间拿出两摞钱,一摞是整一万,另一摞是散的,昊天数出一万多给了栾尊某,大约晚上9点,我们回了潍坊。临从潍坊走时,栾尊某拿出600元钱放我车上,除费用外剩下300元给了我。

20141018号前后,栾尊某从二姐(汪某)和二姐对象(戴某)处买过冰毒。

20149月份,我和栾尊某在潍坊风筝广场我的鲁V×××××号中华牌轿车里,栾尊某拿出把手枪,说:给你看个好东西。”1020日左右,栾尊某让我拉他去淄博那次,我去他在金都家园的住处,我看见床上有枪零件、工具、弹壳、弹头、弹药、炮子枪、打气筒、火柴枪、真手枪的弹夹、做好的四五发铜子弹、射击靶子。

3颜永某供述:

20139月份,我跟我女朋友康某某认识。年底的时候,我买不着毒品了,我通过我女朋友从阿才那里零散的买了一些小袋冰毒。快到过年的时候,我当时给我女朋友4000元钱,让他从阿才那里买毒品,当时阿才说260元一克,买了有二十克左右。我让我女朋友到商品城去买的电子秤和分装袋,我们两个人一起在家里开始分装。我出去联系着卖毒品,一个按400元至500元不等。刚开始的时候,康某某给我介绍的老于(指于磊,傻B,真名叫于月瑞)。一开始的时候老于让康某某帮他买过两次冰毒,一次不到一克,大约在500元左右。康某某自己也开始吸毒了。刚开始我卖给老韩、老于、老三等一些人。后来,我女朋友就把阿才介绍给我了,跟阿才介绍说我叫老五,从这以后,我就自己从阿才那里购买冰毒。我分好几次从阿才那里购买了很多,一开始是十几克,逐渐的要货的多了,我拿的也就多了,到了三四十克左右。我每次出去卖毒品都跟她说,让她记本子上,他还给我计算着谁欠着钱。你们从我家搜出的黑色账本是康某某记账用的,毒品买回来分装后放哪里,我跟康某某都知道。我俩贩卖毒品一共挣了二三万元钱,这钱都被我和康某某花了。

我再说一下我们记账的黑色账本情况,这本账本用来记生活流水账和卖冰毒流水账用的,账本前面记的是生活流水账,是我女朋友康某某写的;账本后面记的是卖冰毒的流水账,是我写的。我是从201484日开始贩卖毒品的,下边的日期代表哪一天,前面的数字代表卖的钱数,举例说明,第一个:201484日,550元,300元的意思是在84日这一天我卖了两个冰毒,一个是550元,一个是300元,一个的意思就是一小塑料包冰毒,包一样大,装的冰毒有多有少,多的毛重1克左右,少的毛重0.7克左右,一个小塑料包皮重0.15克左右。

我详细说一下卖冰毒的情况:

20148月份开始,我分多次卖给于磊(于月瑞)十多包冰毒,有大包有小包,大约4000元左右;在我账本上于磊我记的是B”。于磊,男,40岁左右,在潍坊八中附近住,手机号码是138××××7750。我卖给于磊冰毒的地点大部分是在五道庙小区以及八中附近我俩交易的。

②20149月份中旬开始,于磊介绍老韩从我这购买冰毒,老韩多次从我这购买了七八小包冰毒,大约2400元左右;在我账本上老韩我记的是。在潍城区五道庙附近住。

③20148月份开始,小亮三次一共从我这买了四大包冰毒,400元一包,共1600元,他给了我一部分钱,欠我多少钱我记在账本上了;在我账本上小亮我记的是。他在泰华领域附近住。

④20148月份开始,老三从我这买了三次冰毒,都是小包,每次买五小包,每包300元,共4500元,他给了我一部分钱,欠我多少钱我记在账本上了;在我账本上我记的老三,我跟他基本是在火车站附近交易。

⑤20149月份的时候,我给一个卖彩票的男子送了两次冰毒,第一次送了一大包冰毒,问他要了400元钱,第二次送了两小一大三包冰毒,小包300元一包、大包400元一包,共计1000元,彩票说店在这,先欠着我的钱;我在账本上记的是彩票欠1000。他在振华停车场南门附近路南开了一家体育彩票,我称呼他磊哥

⑥20148月份开始,我到蓉花路北宫街附近给一个姓樊的男子(樊某)送了两个大包冰毒,问他要了800元钱。在我账本上记的是小樊。他住蓉花路北宫街附近。

⑦20148月底9月初的时候,一姓王的男子(王某)从我这买了八九次冰毒,其中有两次每次从我这买了五大包冰毒,其余的每次从我这买两三大包冰毒,大包每包卖给他400元,共计九千元左右,他还欠我3000元钱;姓王的男子我在账本上记的是东北。他在振华商厦南门路北开了一家黄焖鸡米饭店。

⑧20148月份的时候,我卖给王磊两三次冰毒,卖给他三大包左右冰毒,共计1000元左右;王磊在我账本上我记的王磊,他在奎文区丁家道口附近住。

⑨20148月份开始,一个叫明的男子多次从我这购买冰毒,买了有20克左右,共计1.4万元,这些钱还欠着我的,明欠我的钱在账本上我记得很乱;明在我账本上我记的就是,安丘人。

我卖给他人的冰毒都是从阿才那买的,200元一克,我分两次一共买了90克。我还通过樊某买了50.3克冰毒。

4康某某供述:

201312月份的一天,李志新的朋友(于月瑞)找到我,问能弄着冰毒吗?我问小龙能不能弄到冰毒,后来小龙回电话说从阿才那儿能弄到冰毒,在潍城区金沙欢乐时光KTV门口,我用500元钱买了小龙用烟盒塑料包装着的冰毒给了李志新朋友。201312月份的一天,颜永某的朋友樊某找颜永某弄冰毒,我又找小龙,在潍城区温州商城怡家客房路口,小龙给了我一小塑料袋冰毒,约有0.8克冰毒,我给了他600元钱。当时我和颜永某一块去的,颜永某拿着冰毒去怡家客房给了樊某。201312月份,姓于的又找我弄冰毒,我找小龙弄毒品,小龙直接把阿才(栾尊某)的手机号给了我,我电话联系了阿才,我说要一个,阿才说500元钱,在欢乐时光KTV门口阿才给了我一个用烟盒塑料包装着的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

20141月份的一天,当时我跟颜永某在一块了,他给了我三四千元钱,让我到阿才处买冰毒。第二天,我电话联系了阿才,约好下午在潍城区温州购物商场四楼见面,阿才给了我用纸盒子里装着锡纸包着的冰毒,我把颜永某给我的钱给了阿才。

2014年春节正月初一,我拿着从阿才处买的冰毒去了颜永某家,把冰毒给了他,我从这开始在颜永某家住了。我和颜永某用电子称和小塑料袋分装了从阿才处买的冰毒,每小塑料袋装了毛重0.8克左右的冰毒。姓于的又联系我买冰毒,我就让姓于的买颜永某的冰毒。姓于的联系了颜永某颜永某自己去给姓于的送了一个冰毒,颜永某回来后给了我500元钱。颜永某想跟阿才见面。我电话联系了阿才,阿才同意见面,让我跟颜永某说他叫小杰。颜永某让我跟阿才说他叫老五。这之后,颜永某自己跟阿才联系买冰毒,每次从阿才处进冰毒二三十克,冰毒买回后,我就在颜永某的卧室里,用电子称和小塑料分装,分装成小袋冰毒后,颜永某联系人卖冰毒。颜永某有个黑皮本子记着账,那本子前边是我记得日常花销账,后边是颜永某记得买卖冰毒的账。

5李某某供述:

2014年夏天,小才(栾尊某)及其女朋友和一个男青年一起开车到了桓台。我们在桓台张北路我的王赞贸易公司二楼上见的面。小才拿出一个黑色的方便袋来,从里面拿出六七个烟盒来,每个烟盒里装着一包封着口塑料袋,每个塑料袋里面有大约25克的冰毒。我和小才讲好了120元一个(克),他用他自带的称给我称了50克左右的冰毒,我给他6300元,但小才又退给我300元钱。小才的女朋友,网名叫刺猬。小才说那个男青年(栾某某)是他弟弟,是给他开车的。我这次从栾尊某处买的这些冰毒我自已吸食了一部分,后来,我发现这些冰毒不纯,就想找小才退货。

201410月份左右,小才给我打电话,他说刚从四川进的货(冰毒),问我要不要,我正好想把上次的货退给他,就叫他送些货来。那个男青年就开车拉着小才到了我住的天煜星河小区的家里。在我家里,我把约30克的不纯的冰毒退给了他。他又拿出三个盛茶叶的包装袋来,每个包装袋里大约盛着50克冰毒。他称了称,三包冰毒大约150克。我和他谈好了100元一克,最后,我给了他15000元现金。这次买的毒品我自已吸食了一部分,也卖了一部分。

我是分多次卖给了桓台的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个自称姓或姓”(证人孙某),一个我叫他沈黑子(证人成某真),还有一个叫苗青泉(音)。具体经过是:我从小才那里买来冰毒后,除去我自已吸食的,还剩下很多。我就想卖掉挣点钱花。从20149月份以来,我多次卖给他们三人。每次,都是他们主动联系我,到我家里来买冰毒。从去年9月份以来,我卖给自称姓或姓的男青年冰毒五、六次,每隔十多天,他就联系我,到我家里买300元或400元的货,最后一次,是今年110号左右,那天是晚上,他到我家来拿货,他说要500元的货,我当时也快没货了,就给了他大约0.8克的冰毒,他最后给了我400元就离开了。去年9月份以来,我卖给沈黑子十次左右的冰毒。每隔三、四天,他就给我打电话,到我家里来买冰毒。他每次拿200元(0.5克)或300元的货,总共买了十次左右。他最后一次来我家买冰毒是去年1220号左右,我卖给他300元的货,是0.75克。另外,姓或姓的男青年和沈黑子还一起到我家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3000.75克,一次是4000.85克。

从去年10月份以来,我卖给苗青泉二十次左右的冰毒,他吸毒的瘾很大,经常来找我买冰毒。他每次来买300元的货,我都是按3000.8克卖给他的。他最后一次来我家买冰毒是去年12月底,我卖给他300元的货,是0.8克。我用小称称量,称完后,我把冰毒放到小塑料袋里封口给他们。这样我总共卖了有五、六十克的冰毒,挣了约12000元。再就是小才除了将冰毒卖给我之外,还三次卖冰毒给毕青峰,他家住桓台县海圣春天小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尊某贩卖毒品,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栾某某颜永某康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尊某栾某某颜永某康某某贩卖毒品及数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293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依法纠正;依据查明的第34笔被告人栾尊某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的甲基苯丙胺130克,应认定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20克(第3李某某50克,因质量问题退回了30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纠正为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栾某某明知被告人栾尊某贩卖毒品而驾车将栾尊某送往毒品交易地点等,在栾某某明知的范围内两人构成共同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栾某某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康某某颜永某贩卖毒品介绍、分装毒品等,两人构成共同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康某某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栾尊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栾尊某提供同案犯的电话号码和住址并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贩毒上下线人员的有关联系方式、住址情况,并在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了同案犯的身份及照片后,对上下线贩毒人员进行辨认,属于毒品犯罪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一般侦查辨认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栾尊某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贩毒数量,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且其有吸毒情节;其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后果等;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庭审中所称,总共贩卖给成某真、孙某甲基苯丙胺0.7-0.8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庭审中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当由犯罪行为地桓台县管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不存在管辖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栾尊某处购买冰毒130克错误,应为11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笔为栾尊某贩卖给李某某的甲基苯丙胺130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李某某亦供认;据此应认定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0克(第3李某某50克,因质量问题退回了30克)。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是在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下楼去派出所时被抓获,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认罪悔罪、有吸毒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栾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庭审时对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翻供,但能如实供述购买120克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永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对其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五十二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7日起至2030116日止。)

三、被告人颜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15日起至20291114日止。)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15日起至20221114日止。)

五、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6日起至2022115日止。)

六、涉案毒品、枪支及配件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信

审 判 员  马军令

人民陪审员  莫若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健

 

 

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30 14:28:11     作者:陈娜娜

 

程某、柳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6-01-08

·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5)奎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个体。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个体。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娜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个体。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进京,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许某,个体。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晓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柳某、刘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成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杨秋兰、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陈娜娜、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国栋、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被告人程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乐天玛特超市门口从处向被害人库某甲、毛拉木·赛迪处购买四块玉石,后被告人程某怀疑买到假玉石,心生不满,意图退货。因担心被害人库某甲、毛拉木·赛迪接到退货电话不来潍坊,被告人程某遂联系被害人库某甲,谎称想再购买玉石,在纠集被告人柳某、刘某、许某后,于2015年8月17日21时许将被害人库某甲、毛拉木·赛迪再次约至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乐天玛特超市门口商议退货事宜,后因被害人一方拒绝退货,被告人程某、柳某、刘某、许某遂持棍棒将被害人库某甲、毛拉木·赛迪打伤,强迫二人退还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害人库某甲、毛拉木·赛迪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柳某、刘某、许某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程某、柳某、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许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

四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不是程某主动联系被害人,是被害人想继续卖给被告人假货而和程某联系,程某到潍坊是为了退货。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一方也受了伤,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在本次犯罪中作用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系自首、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程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乐天玛特超市门口从被害人库某甲、毛拉木·赛迪处购买了四块玉石,后被告人程某怀疑该四块玉石为假玉石,意图退掉该玉石。因担心被害人库某甲、毛拉木·赛迪拒绝退货,被告人程某谎称想再购买玉石,2015年8月17日,双方电话相约见面。被告人程某担心要求退货时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柳某、刘某、许某等人共同前往。当晚21时许,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库某甲、毛拉木·赛迪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乐天玛特超市门口见面,被告人程某以买到的玉石为假货为由强行要求退货遭拒,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柳某、刘某、许某遂持棍棒将被害人库某甲、毛拉木·赛迪打伤,并强行从二人处取得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害人库某甲、毛拉木·赛迪均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经讯问,四被告人均其对打伤二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程某、柳某、刘某、许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库某甲、毛拉木·赛迪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害人书面表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5时,毛拉木·赛迪报案称,17日21时至21时30分,其和哥哥库某甲被人以再次购买玉石为名骗至奎文区文化路原乐天玛特超市门口,买主以退货为名要求退钱,其被迫取出1000元左右交给对方。同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潍城区胜利东街与和平路交叉口的先知网咖将被告人程某、刘某、柳某抓获。9月10日,公安机关对许某进行上网追逃,办案人员与许某联系让其投案自首。同年10月28日,许某在其亲戚陪同下到潍坊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京哈高速万家警务工作站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民警进行车辆检查时将其抓获。经讯问,四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

3、协议书,证实经双方协商,四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害人收到5万元现金赔偿,谅解四被告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21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乐天玛特门口附近,之前买过其玉石的男子称买到的是假货要求退货,其不同意,其和哥哥被他带的几个人殴打,并要走1000多元的事实。

2、被害人库某乙陈述,证实的与被害人毛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从一个维族人处花1200元买了四块玉石,后来发现是假货。没过多久,维族人打电话问其还买货,其就想把货退了,所以就说会再买,实际上其想见了他们退货。8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维族人打电话说来潍坊了,当时其和柳某、许某、刘某在一起,就让他们晚上和其一起去。其也跟他们说了新疆人比较野蛮,可能会动手,如果对方野蛮,就跟他们干。见了面后其说是假货要退货。维族人不同意,推着其走开,年轻的维族人还用手在其脸上拍了几下。双方就叨叨起来,刘某他们跑过来和其一起打了他们。之后维族人给了其1200元,其将假玉石扔到了地上,其们就走了。

2、被告人柳某、刘某、许某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8月17日20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乐天玛特附近因退货纠纷,其伙同程某、柳某等人殴打两名新疆人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公奎鉴伤字2015第293、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毛某、库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五)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柳某、刘某均辨认出许某系参与殴打新疆人的男子。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勘验,发现现场散落马扎支架等物品,其他无异常。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柳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柳某、刘某、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程某、柳某、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各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李学元

人民陪审员杜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燕

 

 

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5-05-18

·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5)寒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3月26日,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娜娜、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2年间,徐某某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使用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戊、于某、徐某丁、徐某丙、张秀英、赵某甲、路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邢某、朱秀红、胡绍卫、王某戊、周某、李某乙21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王某戊4人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4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徐某丙、李某乙2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冒用戴某、宋某、李某丙、康某、刘某、赵某乙6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全部用于个人透支,共计造成银行损失本金1753215.44元,利息21513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信用卡申领表及消费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林某、戴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他人同意,私自使用王某甲等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冒用戴某等六个信用卡,共计造成银行损失本金1753215.44元,数额特别巨大,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行为均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犯罪,因19张信用卡无银行有效催收证据,应扣除相应涉案金额,被告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应为721387.88元,达不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张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4、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某某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使用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戊、于某、徐某丁、徐某丙、张秀英、赵某甲、路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邢某、朱秀红、胡绍卫、王某戊、周某、李某乙21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王某戊4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4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徐某丙、李某乙等2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冒用戴某、宋某、李某丙、康某、刘某、赵某乙6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全部用于个人透支套取现金,后因无力偿还,造成银行损失本金1753215.44元,利息215131.1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徐元峰自2009年至2011年间,徐某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使用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徐某戊、于某、徐某丁、徐某丙、张秀英、赵某甲、路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邢某、朱秀红、胡绍卫、王某戊、周某、李某乙21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王某戊4人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4人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李某乙、徐瑞民2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冒用戴某、宋某、李某丙、康某、刘某、赵某乙6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全部用于个人透支,并无力偿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农行银行寒亭支行个人金融部职工)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徐某某先后使用31张农行信用卡透支,到期不还的事实与经过。

2)证人李某甲(农业银行寒亭支行友谊路分理处职工)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徐某某多次找李某甲帮助其办理信用卡并私自使用,透支不还的事实与经过。

3)证人徐某甲、周某、李某乙、宋某、康某、李某丙、戴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赵某甲、王某甲、于某、郑某甲、邢某、刘某、郑某乙、徐某乙、徐某丙、路某、徐某丁、徐某戊证言。证实上述人员本人从未找人办理过信用卡。

4)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1年徐某某用钱某身份证明办过信用卡,但是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还用其妻子朱某甲身份证明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的事实。

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朱某曾经将妻子朱某乙身份证借给吴某使用,但是没有找人办理过信用卡的事实。

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吴某帮徐某某借钱某、耿某、朱效久妻子朱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与经过。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徐某某曾帮王某己与赵某乙办理过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之后拿走私自开通,透支不还的事实与经过。

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赵某乙曾找王某己帮忙办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但是一直没拿到卡,后来信用卡被人冒用的事实与经过。

3、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明2份。证实张秀英、胡绍卫从未委托他人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与经过。

3)信用卡证号列表。由中国农业银行寒亭支行出据并由被告人徐某某签名,证实王某乙等31人的信用卡系徐元峰持有并使用。

4)农业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及消费明细。证实徐某某所持有并使用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的申领表复印件及消费记录明细。

5)工商银行李某乙、徐某丙的信用卡申领表、消费明细及电话催收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李某乙、徐某丙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领表、消费明细和电话催收情况。

6)交通银行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的信用卡申领表、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徐元峰持有使用的王某甲等四人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申领表及消费明细。

7)中国银行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等四人信用卡申领表、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持有使用的王某甲等四人中国银行信用卡的申领表及消费明细。

8)借条一份。证实康某等五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均系徐某某借自李某甲处。

9)交出证明。证实王春海、徐某某交出的徐某某持有的信用卡及照片。

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

12)截止到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信用卡的欠款本金、利息、电话催收明细。证实徐某某持有并使用的各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3月3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情况。其中,于某、徐某戊等21人农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1144139.73元、逾期利息133885.13元;郑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甲中国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62852.47元、逾期利息13114.58元;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交通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77628.16元、逾期利息6275.72元;徐某丙、李某乙工商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108954.33元、逾期利息18740.32元;冒用戴某、宋某、李某丙、康某、刘某、赵某乙6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359640.75元、逾期利息4311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愿,非法使用王某甲等21人的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冒用戴某等6人的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造成银行本金损失1753215.44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种类形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以发卡银行催收为构成要件,而非“恶意透支”类形信用卡诈骗犯罪,故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并应扣除17张无有效银行催收证据的信用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发卡银行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元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款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信用卡16张(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0张、中国银行信用卡4张、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金福

人民陪审员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玉晓

 

詹某甲、詹某乙、翁某、陈某、兰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4-03-14

·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4)奎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福堂、潘玉娟,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乙。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倩华、陈娜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翁某、陈某、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史福堂、潘玉娟、被告人詹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倩华、陈娜娜、被告人翁某、陈某、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起,被告人詹某甲在其经营的潍坊市奎文区某商场××动漫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牟利,并雇佣被告人詹某乙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翁某、陈某、兰某分别于2013年3月、7月、8月受雇到××动漫城担任服务员,负责维修游戏机及为前来赌博的客人上分、退分等工作。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动漫城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扣捕鱼机7台、“水浒传”5台、“摩尔乐园”9台、“龙机”4台、“深海猎鲨”2台、“喜洋洋”5台、“跑跑乐”1台、“推币机”4台、“DEEP-SEA”3台、“Joymax”7台等共计47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翁某、陈某、兰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翁某、陈某、兰某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处罚。

五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的危害后果较轻,系犯罪中止,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詹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属于犯罪中止,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始,被告人詹某甲在其经营的潍坊市奎文区某商场××动漫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牟利,并雇佣被告人詹某乙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于2013年3月、7月、8月,雇佣被告人翁某、陈某、兰某到××动漫城担任服务员,从事维修游戏机及为前来赌博的客人上分、退分等工作。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动漫城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扣捕鱼机7台、“水浒传”5台、“摩尔乐园”9台、“龙机”4台、“深海猎鲨”2台、“喜洋洋”5台、“跑跑乐”1台、“推币机”4台、“DEEP-SEA”3台、“Joymax”7台等共计47台,均具有上分、退币功能,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翁某、陈某、兰某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翁某、陈某、兰某出生日期,系成年人。

3、扣押物品清单、附扣押游戏机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从詹某甲游戏厅扣押电脑主机三台、读卡器一台。扣押捕鱼机1组(两台机器合成一组可同时供十人使用)、“海洋之星Ⅱ”捕鱼机2台(八联机)、捕鱼机4台(六联机)、“水浒传”5台、“摩尔乐园”9台、“龙机”4台、“深海猎鲨”2台、“喜洋洋”5台、“跑跑乐”1台、“推币机”4台、“DEEP-SEA”3台、“Joymax”7台。

4、赌博机盈利情况照片11张,内容:系赌博机自带的盈利情况汇总。

5、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颁发的《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

6、潍坊市奎文区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局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詹某甲系潍坊××动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证人证言

1、詹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詹某甲是老乡关系,詹某甲是××动漫的老板,2013年9月始,其到××动漫城帮忙维修游戏机。詹某乙负责动漫城经营管理,新宇(音)、俊杰参与维修游戏机、服务客人等工作。

2、陶某某(系××动漫城吧台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始,其在××动漫城吧台卖游戏机币。詹某乙不经常去,陈某、翁某、兰某在大厅西南角一个屋里,有时游戏机坏了,他们就出来修理。西南角屋里有“捕鱼机”。吧台的账目交给詹某乙,詹某乙发给其每月1800元工资。

3、刘某某(某商厦物业部工作)的证言,证实:××动漫里有“捕鱼机”5台左右,“龙机”6台左右、“草莓机”5、6台,还有一些押分的,大概有30台机器。这些赌博机一般通过花钱买币投币、上分等形式来玩。游戏厅有个姓詹的男的管事,一个姓兰的男服务员。这些赌博机在××动漫城大厅最里面一个小屋,一般人不让进。

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至10月,其常去××游戏厅玩“推币机”,这些赌博机在××动漫城大厅最里面一个小屋,不熟的人找不到,还有“捕鱼机”5台左右,“草莓机”7、8台,“飞禽走兽”2台,还有一些押分的,大概有30台机器。有服务员负责给客人刷卡上分,服务员都是福建人,一个姓詹的男的是经理。这些福建人从2012年7、8月就在这里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詹某甲供述:2011年夏天,其在潍坊市某商厦4楼开了××动漫游戏厅。2011年10月左右,其让詹某乙负责经营管理。店里的赌博游戏机是2012年购买的,大概40台。××游戏厅有娱乐经营许可证,其是法人代表,注册资本100万元。店里有陈某、翁某等服务员,詹某乙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陈某、翁某等人负责维修机器等日常工作,每月2000元。××动漫城游戏厅外面的大厅是纯游戏机器,里面屋里的全是上分、退彩票功能的机器:4台“捕鱼机”、1台“森林舞会”、2台“飞禽走兽”、5台“水浒传”、1台“龙机”、6台“马戏团”。把赌博性游戏机藏在暗间里、赌博机断断续续开都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2、被告人詹某乙供述:2012年7月,××动漫城外面大厅是纯游戏机,里屋游戏机全是有上分、退彩票功能的机器:有4台“捕鱼机”、1台“森林舞会”、2台“飞禽走兽”、5台“水浒传”、1台“龙机”、6台“马戏团”。用卡上分、退钱主要由其负责,其不在时让兰某负责。××动漫城的老板是詹某甲,其主要负责游戏厅经营,陈某、翁某、兰某等服务员看监控、维修机器、为游戏机打码等。詹某甲每月给其3000元及奖金。陈某、翁某月工资3000元、兰某月工资2800元。

3、被告人翁某供述:2013年3、4月,其到××动漫城工作。××动漫城的老板是詹某甲,其负责机器维护、收币等工作。店里的游戏机有“捕鱼机”、“龙机”、“摩尔乐园”、“深海猎鲨”等三四十台左右。××动漫断断续续开着,直到十月初暂停营业。里面开着4台“捕鱼机”、1台“万能鲨”、1台“森林舞会”、1台“龙机”、7台“摩尔乐园”、1台“动物王国”,这些机器都是上分的机器。兰某负责上分、充值,詹某乙、陈某和其都上过分、打码。

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7月,其到××动漫城工作。店里有“捕鱼机”、“龙机”、“推币机”等游戏机,后来都搬到了里屋。这些机器断断续续开,直到10月初被查封之前。开的机器有“捕鱼机”、“龙机”、“摩尔乐园”、“动物王国”等,都是上分的机器。主要是兰某负责上分、充值,詹某乙、翁某和其都上过分、打码。

5、被告人兰某供述:2012年4月,其应聘到××动漫城做机器维修。詹某乙负责管理,翁某、陈某修理机器,其主要负责游戏机维修、充值。其月工资2800元,陈某月3000元。

(四)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潍)公治机认定字(2013)6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本案扣押9台捕鱼机、5台“水浒传”、4台“推币机”、9台“摩尔乐园”、4台“龙机”、5台“喜洋洋”、3台“DEEP-SEA”、7台“Joymax”、1台“跑跑乐”共计47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上分、退币功能,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潍坊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位于奎文区某广场四楼的××动漫城依法进行了检查,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7台,用于上分的电脑主机三台,读卡器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翁某、陈某、兰某以营利为目的,开始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所谓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詹某甲购进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后陆续用于经营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经营时间长短、营利数额多少属于量刑情节,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詹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詹某乙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乙系××动漫城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该动漫城被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达47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被告人詹某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翁某、陈某、兰某系从犯,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卫琴

人民陪审员赵永华

人民陪审员韩爱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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